经典案例Classic Case

  • 民事诉讼
  • 行政诉讼
  • 安博官方网站-安博(中国)
  • 知识产权
  • 安博官方网站-安博(中国)
  • 劳动合同
  • 安博官方网站-安博(中国)

    咨询热线:
    010-51291158 51291168

    首页>经典案例>劳动合同

    今年最雷人的劳动争议判决书

    时间:2009-03-04来源:北京市安博官方网站-安博(中国)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x民初字第2100号
    原告:某某,住所地:XX市
    被告:XXTDK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同集南路321-229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原告某某与被告XXTDK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DK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TDK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746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TDK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从未以任何形式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2月被告鉴于原告自身原因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同意,并到被告处办理了离职手续,领取了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在于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已另有去向,因此双方是在协商一致情况下终止劳动关系。2、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2月27日合法终止,被告已按法律规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原告再主张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起一直在被告TDK公司从事医务室护士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07年2月27日至2008年2月28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岗位是护士,每月工资2646元。2008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告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同年2月27日期满 ,公司决定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同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55元、2007年第二次年中奖4879元及原告2008年2月份工资2156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10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回执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2年多,一贯表现良好,在接到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后,就已向被告提交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书,并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人事经理和课长发出该项请求,却被被告拒绝。被告上述做法明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依法按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也领取了被告发放的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劳动合同终止的第二日即2008年2月28日领取了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在收据上签名,该收据上很清楚地写明其收到的是“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可见原告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很清楚的,原告在领取该款并签名时并未对终止劳动合同一式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主张其实被迫无奈才签名、领钱,但无法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谁染原告主张其于同年2月27日晚曾以电子邮件形式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发送到被告人事主管的公司邮箱,并申请本院就此事实向XX市公安局网络安全科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即使能够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并确认被告也已经受到该邮件,但如上所述,原告已与其主张的发出该邮件的第二天即2月28日主动到被告处领取了被告发放的补偿金并与被告就其应领取的工资、奖金等一应款进行了结清,原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即使其在2月27日晚曾向被告发出过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邮件,但由于次日主动放弃了该项请求。故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拒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向XX市公安局网络安全科调查邮件收发情况,本院认为其申请调查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决定不以调查。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被告认为其已按照法律规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原告再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每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属于劳动合同期满,一致同意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而该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是不需要给与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故本案被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2008年 1月1日起计算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即同年2月27日。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主张其已依法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依据充分,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劳动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