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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北京金志育教育科技发展中心与被上诉人任磊劳动争议一案

    时间:2009-03-04来源:北京市安博官方网站-安博(中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04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志育教育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9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武海云,校长。

    委托代理人汪艳,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北京金志育教育科技发展中心法务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19号中科院人才交流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磊,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北京金志育教育科技发展中心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号35楼1门603号。

    委托代理人潘淑明(任磊之母亲),1953年12月17日出生,北京石油附中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号35楼1门603号。

    上诉人北京金志育教育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金志育发展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4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志育发展中心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海劳仲字[2007]第2762号裁决书,诉至法院,不同意向任磊返还培训费4600元,不同意向任磊支付2007年6月21日至2007年7月11日的工资1075.53元。

    任磊在原审法院答辩称:2006年11月,我到金志育发展中心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志育发展中心未对我进行任何培训,就私自从我工资中陆续扣除了培训费总计4600元。2007年7月11日,金志育发展中心口头将我辞退。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要求金志育发展中心向我支付培训费4600元,支付2007年6月21日至2007年7月11日的工资1075.53元,不同意金志育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任磊与金志育发展中心签订《员工聘用合同》,约定任磊担任教师一职,合同期限至2009年11月17日,任磊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之后,任磊主张金志育发展中心未对其进行培训,就私自扣除了其培训费4600元。原审庭审中,金志育发展中心认可扣除了任磊培训费用4600元,未就曾在任磊工作期间安排其进行培训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另查,金志育发展中心向任磊支付工资至2007年6月20日。

    2007年7月,任磊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金志育发展中心支付培训费4600元,支付2007年6月20日至7月11的工资27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以及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的加班费3000元,并支付2007年4月扣除的病假费100元。2007年9月25日,该委裁决金志育发展中心向任磊支付培训费4600元,支付2007年6月21日至7月11日的工资1075.53元,并驳回了任磊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庭审中,任磊主张2007年7月11日金志育发展中心口头将其辞退,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金志育发展中心主张2007年6月20日之后任磊擅自离职,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聘用合同》、海劳仲字[2007]第276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任磊与金志育发展中心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庭审中,任磊主张金志育发展中心未对其进行培训,就私自以工资形式扣除了其培训费4600元。金志育发展中心未就曾在任磊工作期间安排其进行培训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于任磊的此项主张予以采信,金志育发展中心应向任磊返还扣除的工资4600元。

    原审庭审中,任磊主张2007年7月11日金志育发展中心口头将其辞退,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金志育发展中心主张2007年6月20日之后任磊擅自离职,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法院认为,双方均未就已解除劳动合同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于2007年6月21日至7月11日任磊向金志育发展中心提供了劳动,金志育发展中心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075.5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志育教育科技发展中心向任磊返还工资四千六百元;二、北京金志育教育科技发展中心向任磊支付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十一日的工资一千零七十五元五角三分。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北京金志育教育科技发展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为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金志育发展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理由是:金志育发展中心对任磊进行了3个月的培训并代付培训费5000元,在任磊的工资中逐月扣除了4600元。双方约定金志育发展中心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将培训费作为奖金发放给任磊,但任磊于2007年6月20日擅自离职,故金志育发展中心无需再支付其培训费,也不存在支付其离职后工资的问题。

    任磊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志育发展中心对原审查明其未就安排任磊进行培训有异议,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任磊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志育发展中心在原审中提供其与北京市海淀区金志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志育培训学校)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的《委托培训合同》,内容载明:金志育发展中心委托金志育培训学校对新入职教师进行师资培训,每人培训期限为三个月;金志育发展中心承担其入职教师在金志育培训学校学习期间的学费每人五千元;新入职教师学习结束,经金志育培训学校考核、考试合格后准予上岗;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06年7月15日至2007年7月15日。另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07年7月26日、收款单位为金志育培训学校、项目为培训费5000元、付款人为任磊的发票一张。上述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任磊在原审期间以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原审庭审中,金志育发展中心主张对任磊进行的是带班的培训,但于二审期间对培训的具体时间、方式等未能明确。2007年7月11日后,双方未再实际履行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委托培训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金志育发展中心是否应退还从任磊工资中扣除的4600元。双方约定任磊应经三个月的培训期,任磊同意支付5千元的培训费。金志育发展中心应就对任磊进行了培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金志育发展中心并未就此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其应当退还以扣除培训费的名义从任磊工资中扣除的款项,原审法院判令其向任磊返还46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二是金志育发展中心应否支付任磊2007年6月21日至7月11日的工资1075.53元。金志育发展中心主张任磊于2007年6月20日擅自离职,但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予以佐证,而任磊主张金志育发展中心于2007年7月11日口头将其辞退,故原审认定任磊于2007年6月21日至7月11日向金志育发展中心实际提供了劳动并无不当,据此判令金志育发展中心支付任磊该期间的工资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但综合双方关于工作期间的陈述以及任磊的仲裁申诉请求等情况,任磊于2007年7月11日之后已未向金志育发展中心提供劳动,双方也未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7月12日起已解除,原判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金志育教育科技发展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金志育教育科技发展中心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卫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代理审判员 黄彩相

                                                      二○○八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