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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辩护词

    时间:2009-05-03来源: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今天依法出庭为被告单位北京首科软件及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公司)辩护。针对今天庭审查证的事实,依据我国的刑事法律,提出被告公司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
        从对公司的业务和财务人员的调查及目前帐目情况看,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为此而得利5万元的问题。被告公司之所以成为被告,是基于其经营负责人张某的行为而涉案。因此,被告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确定被告公司是否也构成犯罪。
        据庭审查证的事实,辩护人提出三点辩护意见: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财务平帐,不具有抵扣税款的直接犯罪故意;二是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三是被告单位非法收入5万元的依据不当。下面,阐述如下:
        一、 被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其主观故意的内容就是为了抵扣税款。其社会危害性就是危害国家的税收。因此,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宜以犯罪论处。本案中,公诉人指控的是因套取现金为财务平账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故意内容非常清楚和特定,具有唯一性,显然不具有抵扣税款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无犯罪的主观故意。
        现代企业管理,应建立一套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建立按劳取酬和适应于竞争与生存的财务管理制度。而现有的一些企业的管理模式不适应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为奖勤职工和业务的需要,利用各种方式提取现金,本质上不属违法行为,而是应由内部进行调整的违规行为。本案中,签定假合同,并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平帐,是提取现金必然产生的后果:产品的流通中购销发票,只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用发票平帐,就不得不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而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造成税收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经多年的争论,已达成共识,不按犯罪处理。
        二、不能认定为被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点是不存在货物交易而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货物交易,是判定是否虚开的关键。本案中的事实是:合同已签,货款已付,货未交,货款也未退,张伟说是假合同,经纬公司认为是真合同,因房屋装修和纪委查案导致未能履行交货义务。上述事实说明:结果没出来,即要么履行交货义务,要么退款。没有结果,就不能定案,不能确定为不存在货物交易,而是存在货物交易的可能性,即存在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性。据辩护人了解,此合同中,已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并没放弃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确定为虚开。
        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辩护人认为应按证明的原则,进行分析判断,而不能运用推定的方式。显然,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推定为不存在货物交易,而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货物交易。对张某的供述,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在与经纬公司所签定的几千万的交易合同中,经纬公司并未确定用031012号合同不履行了而是用来提现金,张某自己认为不履行了,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认为,一旦经纬公司要求履行,张某无权决定不履行。因此,张某的口供只能反映出个人的意思,不能确定案情的真实情况。

        三、 控被告单位非法收入5万元的依据不当。
        被告张某称按10%留取费用,经纬公司的负责人承认按7%留取费用,事实上55万的款均在被告处。即使指控所称的按百分比留取费用,也未确定此费用的真正含义,事实上,这个费用就是被告单位开发票时先行支付的税款,并不是被告单位的非法收入。因此,指控被告单位非法收入5万元的依据不当。
        以上意见,请考虑。


                           

                                           辩护人:于云斌
                                             200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