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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某受贿案辩护词内容

    时间:2006-08-19来源:

    董某受贿案辩护词内容




    案情回放:

    2002年董全勤被指控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12.5万元。

    注: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董全勤有期徒刑五年.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中,检察院撤诉,后决定不起诉.这是在二审时的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董全勤的辩护人,对一审判决书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分析研究了卷中的材料。根据事实和法律,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董全勤应当无罪。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董全勤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1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不对的。“回扣”与“贿赂”是不同的,贿赂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损害本单位的利益,通常是在业务发生之前收受;而回扣的表现形式多样,如好处费、感谢费等,并不一定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不会损害本单位利益,往往在业务发生之后,其中为表示答谢而支付的费,就属回扣。被告的供述、被告所在单位的经理刘光亮的证言、有关业务单位的人员的证词以及被告所在的单位要求对被告从轻处理的材料均可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的订立、履行,都是在货比三家的基础上,由公司进行了严格的审批程序,被告根本无权决定,且所定购的设备经几年的运行证明质量没有问题,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收受的均为业务单位表示感谢的费用,因此,被告收的是“回扣”当属无疑,而不是贿赂。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适用刑法第163条第1款不当,该款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的定性及处罚。本案被告人是收受回扣,应适用第二款。

    三、被告无罪

    根据刑法第163条第二款规定:收受回扣为自己所有的,构成犯罪。从本案情况看,被告人收受的回扣不是归自己所有,而是归其单位所有。

    本案的事实很清楚:被告收“回扣”后给总经理刘光亮写了清单,刘光亮让他保存,且大多数(10万人民币)被刘光亮提走,少数(2.5万元人民币)是刘光亮提出并同意让被告人留着自己用。这个事实说明:被告收回扣没有归自己所有,而是给公司,由公司总经理支配,自己根本无支配处分权。“无支配、处分权”这个特征,足以界定不是归被告所有,2.5万元人民币是总经理给的,不是自己处分、支配所得。

    被告的单位的经理刘光亮对本案的款项有支配处分权。其单位的性质是非国有独资企业,实行的是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经理有权对回扣进行支配、处分。他让被告将收受的回扣存起来,被告应照办。刘光亮证实:“当时我让他(即被告)先存起来,将来公司的一些支出可以用,也可以奖励参加基建的人员。这些钱,没有我的允许,他不能动”,因此,被告存款行为,是公司行为。被告对所收回扣无支配权,不属“归个人所有”。

    刘光亮给被告的2万5千元,应充分考虑到刘光亮的经理地位,即经理有权对回扣进行处分,至于处分的是否得当,是否违规,这是刘光亮的事。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公平正当交易中,购方用了供方的产品,供方因在市场不景气的情况下能正常生产而给购方人员“感谢费”,这种情况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尚难以查到依据,一审法院所提供的卷宗材料中也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才能按刑法163条2款定罪处罚。显然,要对被告处罚,确定“违反国家规定”是前提。现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就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将125000元的回扣先是给了公司,后经公司经理的批准被告得了25000元,不符合刑法163条第二款之规定。

    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人无罪。

    以上意见,恳请考虑。

                                       辩护人:于云斌

                                                               2002年9月16日